原告陈红昌与被告张仙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张仙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昌诉称:2018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张仙娟驾驶晋M××号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涑水街交叉路口,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已进入路口停车避让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后经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仙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仙娟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被告张仙娟驾驶资格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仙娟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3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仙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仙娟全责,但是原告闯红灯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标准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2018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张仙娟驾驶晋M××号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涑水街交叉路口,未及时观察路面情况,与由东向西已进入路口停车避让的原告陈红昌驾驶的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红昌被送到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8年12月16日出院。2019年4月2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昌右小腿损伤达十级伤残,创伤为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因力(参与度)75%。2020年1月1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昌右小腿损伤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34992.11元。提交证据:1、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25天的事实。2、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992.11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元/月/30天×200天=14000元。提交证据:1、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红昌右小腿损伤达X(十)级伤残;陈红昌损伤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3、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干河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西晋能佳韵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仙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当天分开打了六次工资,不能证明他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应为农村。
被告张仙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事故是2018年的事故,应按2017年度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仙娟:垫付了135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我公司垫付10000元,赔付了35500元。
晋M××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张仙娟名下,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张仙娟。
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59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陈红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经本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5322元(不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59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