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969号(邮编030600)市司法局立法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并经CCC认证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实名登记上牌、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投保】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使用安全防盗技术产品。
第八条 【经费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技术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产品目录】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CCC认证和国家标准编制我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产品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产品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责任】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退换规定】本办法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第十四条 【环保要求】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五条 【投诉与配合】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审查提交的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
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上牌手续。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更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转移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补领、换领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车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二十三条 【外地车备案】已办理外省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免费办法】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办法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基本规则】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掌握电动自行车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规定: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转弯时,应当提前减速慢行并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六)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载人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三十条 【限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条款】鼓励已建成的和规划建设中的住宅小区、城中村在适当位置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第三十三条 【口头警告】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四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第三十五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扣押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科技手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曝光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条 【退、换货规定】违反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照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辆参照备案车辆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备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车辆属性予以处理。 |